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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城镇社会保障住房供应管理办法

张家港房产网 www.zjghouse.com 更新时间:2007-08-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体的城镇社会保障住房供应体系,加快改善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省政府批转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发[1998]8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社会保障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单位存量住房。

    第三条 全市所有单位不准自建职工住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有及公有参股企业不准购买住房向职工进行福利性实物分配,也不准向职工提供购房补贴。

    按家庭不同收入,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中低收入家庭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存量住房;最低收入家庭可租赁由政府或者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

    第四条 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持有有效《张家港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镇居民家庭。

    中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年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以市统计部门对外公布的数据为准)2~3倍的家庭,具体标准由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居民收入增长情况,于当年一季度公布。无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等无法核实其收入来源的,其家庭财产在50万元以下。

    第五条 城镇社会保障住房的组织实施,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当地政府负责。市区(指杨舍规划控制区,下同)具体开发建设工作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负责。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属地化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只向当地的城镇中低收入无房和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在市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市区城镇居民户口(到达退休年龄后户口从外地迁回本市的不作供应对象)。

    (二)申请人家庭属中低收入家庭。

    (三)申请人家庭在本市拥有住房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未婚、离异或者丧偶的,在本市拥有住房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申请人父母(或者子女)在市区拥有住房或者市区以外拥有商品房的,可分户计算,其户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80平方米。

下列住房纳入申请人家庭拥有住房的核定范围:

1、已购买的房改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单位补贴购买的商品房);

2、自有私房和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各类私有住房,通过市场方式购买的商品房、二手房、存量房等;

3、已出资购买,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

4、曾经拥有,后出售、赠与或者继承等方式转让给他人的住房。

(四)申请人已婚,且夫妻双方中有一方年龄在25周岁(含)以上;或者年龄在28周岁(含)以上的单身人员(含离异或者丧偶人员)。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户型设计应当以经济、适用为原则,大、中、小户型搭配合理。住房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大户l25平方米、中户105平方米、小户85平方米左右。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面积控制。在购房可享受面积以内执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外执行市场价格,楼层调节系数根据住宅房楼层差价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按政策规定据实核定;市场价格参照同期、同地段、同类商品住房市场售价,由市物价部门核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购房可享受面积按以下方式确定:

    1、已购买过房改房且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购房可享受面积按其省定购房建筑面积标准减去房改房建筑面积计算,其购房职级(职称)以购买房改房时的职级(职称)为准;

    2、未婚、离异、丧偶、配偶户口不在本市或者配偶到达退休年龄后将户口迁入本市的,购房可享受面积按其省定购房建筑面积标准的50%计算;

    3、其他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购房可享受面积按其省定购房建筑面积标准计算。

    省定购房建筑面积标准:一般干部职工75平方米,科级干部(包括中级职称和部队营级)90平方米,处级干部(包括高级职称和部队团级)110平方米。具有中级(含中级)以上职称人员,同时还需提供有效聘书。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按照个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街道核实,市房产管理部门初审,市房产管理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会审,并向社会公示的办法实施。副科级以上干部须另报市纪检监察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在其《房屋所有权证》附注栏统一标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须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且其原享受成本价的面积按上市转让价的5%缴纳土地收益金。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凡实际居住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转让。确需提前上市转让的,必须按原市场价格补足差额。

 

第三章  廉租住房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的政策。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在一定时期内对其已承租的公有住房给予租金减免。

    第十五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的租赁住房补贴:

    (一)家庭成员(包括单身)具有张家港市城镇居民户口;

    (二)持有有效的《张家港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自有私房、承租公有住房的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以下。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

    (一)年满60周岁以上无子女的孤寡老人;

    (二)主要家庭成员身患重病或者残疾致使丧失劳动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且在一定时期内租住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的租金核减。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单身家庭30平方米、两人及以上家庭为60平方米。廉租住房申请人原私有住房、优惠购买公有住房以及租住公有住房等,在享受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时,需合并计算建筑面积予以核减。

    第十九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年度发放,可享受的租房控制标准面积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标准发放。市房产管理部门每年将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通过指定银行汇入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申请人的专门账户。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租金水平,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 向符合实物配租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一处廉租住房,可享受的租房控制标准面积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租金;超出部分,按公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家庭应在每年12月之前按时足额缴交租金。对生活确实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无异议后给予租金减免。

    实物配租实行一次性安置制度。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因城市房屋拆迁,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安置。

    实物配租户也可选择租金补贴方式。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且承租公有住房对象,可向公有住房产权单位申请租金核减,在可享受的租房控制标准面积按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四章  单位存量住房

 

    第二十二条 单位存量公有住房,应当向本单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售房收入归产权单位所有,分别纳入公共维修基金和售房收入基金专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并监督使用。公共维修基金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5元的标准提取,实行动息不动本,利息专项用于已售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第二十三条 单位存量公有住房售价,在可享受面积以内部分执行不低于同期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外部分参照同期市场价格确定。实际售价按成新折扣和所处地段、结构等级及楼层等因素调节确定。年折1日率为2%,其它调节系数见附表1~3。

    第二十四条 对单位存量公有住房,产权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后,可进入市场出售。但其实际售价不得低于市场评估价,且其售房收入的10%交市城市住房发展基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存量公有住房也可向城镇中低收入和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租金由各产权单位收取,专项用于单位存量公有住房的维修和管理费用支出。

    第二十六条 单位存量公有住房租赁执行成本租金,砖混一等住房月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5.85元。实际应收租金按所处地段、结构等级和楼层等因素调节确定。调节系数见附表1~3。

    第二十七条 对单位存量公有住房,产权单位须定期清理存量公有住房租赁使用情况。对不符合租赁条件和不履行租赁合同的,应予清退。

    第二十八条 对集资建房历史遗留问题,凡参建户符合单位集资建房条件和当时房改购房政策规定的,可根据其集资款交付时相应的房改政策套算,并按“多不退少补足”原则结算后,给予补办售房审批和产权领证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社会保障住房的开发建设、资金使用、销售和管理,由市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监督。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存量住房的个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追回已购住房,因特殊情况不能追回的,购买人必须按市场价格补足购房款;对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社会保障住房供应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驻本市的部、省、苏州市和外省市属企、事业单位,都必须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原有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二○○三年六月二十日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印发(张家港市城镇社会保障住房供应体系管理办法>的通知》(张政发[2003]1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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